(二)主要技术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报审稿文本的规范性、严谨性以及试验报告(含不确定度评定);
(四)不得设定限制企业合法经营或妨害公平竞争的条款;
(五)意见采纳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审定会实行组长负责制。会议应听取起草单位介绍编制说明,对报审稿进行逐条审定,形成审定意见。审定意见应获得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经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组长再次确认后形成报批稿。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对报批稿的格式、附件内容、专业术语、英文翻译等进行全面审核后向省级计量行政部门提交报批材料。
第六章 批准与发布
第十九条 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报批稿应在省级计量行政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可以组织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评估,确需进行修改的,修改后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报批稿应重新公示。
第二十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批稿,由省级计量行政部门进行批准、编号并发布实施。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编号由其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 发布后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文本应当在省级计量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对已发布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进行有效性跟踪、确认,当确认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在30日内向省级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修订或废止建议。
(一)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
(二)相应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
(三)引用文件发生重大变更;
(四)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五)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导致现有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
(六)应当修订或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及法制监督管理的需要适时提出复审计划,并请相关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专家进行复审,必要时组成专家组进行会议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结束后由起草单位向省级计量行政部门提交复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计量行政部门根据起草单位提交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修订或废止建议、复审报告等内容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不需要修订的,确认继续有效,其编号不变;
(二)对需要修订的,列入修订计划。其编号的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对已不适用的,予以废止;
(四)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后相应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自动废止;
(五)对超过5年未经复审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复审,到期仍未复审的予以废止。